海運合同條款審核重點:滯港費與滯箱費責任劃分標準
| 作者:飛時達國際快遞公司 | 2025-04-27 16:20:59 閱讀數:143 |
在國際海運合同中,滯港費(Demurrage)和滯箱費(Detention)是兩類極易混淆卻又截然不同的費用類型,其責任劃分直接關系到貨主、承運人和貨代三方的利益平衡。滯港費通常因貨物在港口堆存超期產生,而滯箱費則源于集裝箱在碼頭外占用超期,兩者的計費規則、法律性質及責任主體存在顯著差異。
接下來,飛時達快遞將為您詳細解答,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。
滯港費的責任認定與合同條款設計要點
滯港費的法律性質在國際上存在“違約金論”與“約定損失賠償論”的分歧。我國司法實踐普遍采納“違約金論”,將其視為承運人因貨方未及時提貨導致的違約損失,賠償上限通常參考集裝箱重置成本的1-1.5倍。
例如,中國海事法院在(2014)滬高民四(海)終字第70號案中,明確將滯港費限制為集裝箱價值的1倍。
合同審核時需重點關注三點:
一是免費用箱期的起算點是否明確(如“自卸貨完成次日”而非“船舶到港日”),避免承運人提前計費;
二是階梯費率的合理性(如“前7天免費,第8-15天每日50美元,之后每日100美元”),防止費率跳躍式增長;
三是不可抗力條款的覆蓋范圍,需明確疫情、罷工等特殊事件下的費用豁免機制。
英國法下滯港費可無限累計直至合同終止(如MSC v Cottonex案),因此涉及英國港口的運輸需額外約定封頂條款。
滯箱費的風險防控與司法裁判趨勢
滯箱費的核心爭議在于承運人是否履行減損義務。
根據《民法典》第591條,承運人需采取合理措施(如拆箱、轉賣貨物)防止損失擴大,否則需自行承擔部分責任。
合同條款應明確兩點:
一是集裝箱狀態確認機制,要求承運人在超期前書面通知貨方并留存證據;
二是止損觸發條件,例如約定“當滯箱費達重置成本50%時,承運人應啟動替代箱采購程序”。
我國海事法院近年裁判呈現三大趨勢:
一是嚴格審查費用合理性,青島海事法院(2022魯72民初1224號)要求承運人舉證實際損失;
二是擴大責任主體,寧波海事法院(2023浙72民初2528號)將擔保方納入連帶責任;
三是細化不可抗力處理,大連海事法院(2023遼72民初311號)判定疫情新規發布3個月后貨方應預見風險,不再減免費用。
提單并入條款的效力認定尤為關鍵,廣州海事法院在梅斯康比航運案中明確,租船合同的滯期費條款可約束提單持有人,但承運人不當留置貨物期間的費用應予扣除。
說到最后
滯港費與滯箱費的本質區別在于風險發生場景與責任限制標準。前者受港口運營效率影響,后者更依賴貨方的物流協調能力。通過合同條款的精準設計(如費率封頂、止損觸發)和司法實踐的動態跟蹤,企業可有效規避隱性成本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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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文所述法律規則及案例基于2025年4月現行司法實踐,具體責任劃分以合同約定及最新裁判標準為準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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